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CONTENTS- 1
第壹篇 行政法通論 1-1
‧第一章 行政的概念與種類 1-3
‧第二章 行政法的概念 1-9
‧第三章 行政法法律關係 1-24
‧第四章 行政法的法律原則 1-38
‧第五章 裁量與不確定法律概念的判斷 1-72
第貳篇 行政組織法 2-1
‧第一章 行政主體與內部組織 2-3
‧第二章 公務員法與公物法 2-26
‧第三章 地方自治 2-71
‧第四章 政府組織改造 2-102
第參篇 行政程序法 3-1
‧第一章 行政程序的基本概念 3-3
‧第二章 行政正當程序 3-54
第肆篇 行政作用法 4-1
‧第一章 行政立法行為 4-3
‧第二章 行政處分 4-30
‧第三章 行政契約 4-114
‧第四章 行政指導 4-140
目 錄
CONTENTS- 2
‧第五章 行政計畫 4-145
‧第六章 行政上事實行為 4-147
‧第七章 行政秩序罰 4-160
‧第八章 行政上強制執行 4-207
第伍篇 行政救濟法 5-1
‧第一章 訴願制度(訴願法)的探討 5-3
‧第二章 行政訴訟法 5-74
‧第三章 國家責任論 5-179
‧第四章 其他國家責任 5-209
附 錄 相關法規 6-1
壹、行政程序法 6-3
貳、行政罰法 6-23
參、行政執行法 6-30
肆、訴願法 6-37
伍、行政訴訟法 6-48
陸、國家賠償法 6-81
柒、地方制度法 6-83
捌、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 6-108
玖、政府資訊公開法 6-113
拾、行政法人法 6117
《第壹篇》第一章 行政的概念與種類 1-3
第一章
行政的概念與種類
壹、行政的概念
實質意義的行政:即為國家機關執行行政事務之行為。
貳、行政的特徵
一、行政是廣泛、多樣且不斷形成社會生活的國家作用
二、行政是追求利益的國家作用
三、行政是積極主動的國家作用
四、行政應受法的支配──合法性與目的性之兼顧
五、行政運作的一體性與層級性
六、行政係具體性與個案性的國家作用
立法機關所制定法律,亦有屬於「措施性法律」,以特定對象或事件
為規範對象。
所謂「措施性法律」,例如:第一屆資深中央民意代表自願退職條例
、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,立法院對預算案之審議及議決。
參、行政與統治行為
一、統治行為的概念
統治行為對外係指本國與諸外國之關係,對內係策定國政方針,選任政
治各部門首長等決定國家與國民命運之重要行為。
二、實務見解
釋字第 328 號解釋:「中華民國領土,『依其固有之疆域』,有其政
治上及歷史上之理由。為重大之政治問題,不應由行使司法權之釋憲
機關予以解釋。」
1-4 行政法測驗題型百分百(命題焦點暨題庫解析)
釋字第 419 號解釋:「……行政院院長於新任總統就職時提出總辭,
係基於尊重國家元首所為之禮貌性辭職,乃總統之裁量權限,為學理
上所稱統治行為之一種,非本院應作合憲性審查之事項……。」
肆、行政的分類
公權力行政
高權行政。
單純高權行政。
依法律性質
私經濟行政
行政任務之私法型態。
私法組織之營利行為。
私法之輔助行為。
純粹之交易行為。
依行政目的
秩序行政:侵害人民權利、增加人民負擔之行政行
為。
給付行政:對人民提供福利、照顧、給付之行政行
為。
法律對行政之拘束力
羈束行政。
裁量行政。
依法律之主體
直接行政。
間接行政。
一、公權力行政的概念
何謂「公權力行政」:
公權力行政又稱高權行政,為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居於統治主體的
地位,以公法規定為基礎所從事的行政行為。
公權力行政之範疇,不限於干涉行政、給付行政的領域,公權力行
政亦屬重要的行為方式。通常其行政作用之方式為行政命令(行政
程序法§150)、行政處分(行政程序法§92)、行政契約(行政
程序法§135)及行政計畫(行政程序法§163)等方式。
公權力行政的分類:
高權行政:係指行政主體為達成公共目的,立於統治權之主體地位
,單方對人民發布具有拘束力之命令或以強制手段限制人民權利,
《第壹篇》第一章 行政的概念與種類 1-5
課以義務之行政。
單純高權行政(Schlichthoheitliche Verwaltung):行政主體不以命
令或強制力的手段,提供人民利益的行政,對於人民提供各種服務
、保護、救濟、增設公共設施等行政目的。例如:全民健保、農保
、勞保、老人福利、兒童保育、青少年輔導、就業輔導、興建公共
設施。
二、私經濟行政的概念
私經濟行政的意涵:
私經濟行政,又稱為國庫行政,係指國家立於私人的地位,適用私
法規定所為之行政行為。
行政主體運用私法之方式,來達成國家任務時,可稱為國庫行政。
這種行政使國家行政得以私法的法律行為和人民立於平等的地位來
直接達成,或間接輔助達成國家之任務。例如:國家可以透過私法
的買賣方式,取得私人土地,來建築軍事基地、學校及公路。
私經濟行政的態樣:
私法型態之輔助行為:例如:辦公器材的採購、訂購武器、僱用臨
時工作人員、辦公廳舍之營造招標或租用等行為。
以私法組織型態或特設機構方式所從事之營利行為,例如:菸酒銷
售行為、國有財產局之土地標售行為,或監理所所從事標售車牌之
行為。
行政私法:為了直接達到國家任務,可使用私法行為之方式,完成
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之行為。例如:國宅買賣、公營水電之供應、
公立金融機構之融資。
參與純粹之交易行為:市場供需法則之支配。例如:買賣外匯之操
作、出售政府的持股移轉民營、出售公用物品、進口物資以穩定國
內物價等。
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區分實益:
將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加以區分,其最主要之實益在於私經濟行
政之事項,適用於私法,而專為公權力行政而設之行政程序法規,對
私經濟行政並無適用餘地;行政機關所為之私經濟行政所生之損害,
1-6 行政法測驗題型百分百(命題焦點暨題庫解析)
自不生國家賠償問題,其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處理,相對地,公權力
行政所生爭執,則依行政爭訟程序解決。二者在司法救濟途徑,行政
程序法之適用上,顯有不同之處。
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爭議問題:
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區分標準:
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區分:二者雖有簡單之判別標準,即上
下秩序關係之事項,屬公權力行政,平等關係之事項則為私經濟
行政。上述標準對通常事件雖可發揮判別之功能,但對於高度抽
象的行政事務,常有難以判斷其性質情形發生。
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之區分理論(雙階理論):
雙階理論之概念:此一理論係由德國學者 Ipsen。意謂行政主
體與受補助人間之法律關係可分為二個階段:在主管機關決定
「是否」給予補助為第一階段,為公法性質,應適用公法規定
。至於主管機關於決定補助之後實際給予補助,則為私法性質
,應適用私法規定。
雙階理論之內容:雙階理論在第一階段係屬公權力行政為公法
關係,主管機關之決定與否,係為行政處分之性質。至於同意
後,在第二階段中行政機關與人民所締結者為私法之消費借貸
契約,係屬私經濟行政之私法關係。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是否同
意之決定不服者,得提起行政爭訟,第二階段之雙方契約之爭
議則屬民事訴訟之範圍。
我國釋字第 540 號解釋理由書:主管機關直接興建及分配之住
宅,先由有承購、承租或貸款需求者,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,
經主管機關認定其申請合於法定要件,再由主管機關與申請人
訂立私法上之買賣、租賃或借貸契約。此等契約係為推行社會
福利並照顧收入較低國民生活之行政目的,所採之私經濟措施
。至於申請承購、承租或貸款者,經主管機關認為依相關法規
或行使裁量權之結果不符合該當要件,而未能進入訂約程序之
情形,既未成立任何私法關係,此等申請人如有不服,須依法
提起行政爭訟。
《第壹篇》第一章 行政的概念與種類 1-7
釋字第 695 號:
解釋爭點:人民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
立租地契約遭否准,其爭議由何種法院審判?
解釋文: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所屬各林區管理處對於人
民依據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申請訂立租地契約
未為准許之決定,具公法性質,申請人如有不服,應依法提
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,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。
理由書: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,依現行法律
之規定,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。除法律別有規定外,關
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,由普通法院審判;因公法關係所
生之爭議,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(本院釋字第 448、466 號
解釋參照)。至於人民依行政法規向主管機關為訂約之申請
,若主管機關依相關法規須基於公益之考量而為是否准許之
決定,其因未准許致不能進入訂約程序者,此等申請人如有
不服,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(本院釋字第 540號解釋參照)。
立法實務:有關政府採購法適用「雙階理論」之訴訟審判權之
爭議:
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聯席會議。
決議:政府採購法規定:「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、審標、
決標之爭議,得依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。視同訴願決定。準
此,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、審標
、決標之爭議,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,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
法院審判。關於採購契約履約問題而不予發還押標金所生之
爭議,屬私權爭執,非公法上爭議,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。」
三、給付行政與干預行政
干預行政:
干預行政的概念:干涉行政,又稱干預行政或侵害行為,係指干預
人民權利,限制其自由或財產,或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的行政作用
。干涉行政為公權力行政之一種,通常係以負擔行政處分的方式為
之,由於直接干預人民權利,故受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程度較高。
1-8 行政法測驗題型百分百(命題焦點暨題庫解析)
如釋字第 535 號解釋警察機關對私人居住場所、對人的實施臨檢;
釋字第 542 號解釋行政機關要求遷移水庫集水區;釋字第 564 號解
釋對公告禁止設攤之處罰;釋字第 577 號解釋菸品所含尼古丁及焦
油含量,應以中文標示於菸品容器上等,均係典型干預行政。
給付行政:
給付行政的意涵:給付行政措施係有關社會救助、社會保險、提供
生活必需品、給與經濟補助、提供文化服務等行為而言。給付行政
之表現或以授益處分,亦有以事實行為表現者。給付行政之性質,
有屬公權力之行使而為公法事件,也有屬於私經濟行政而屬於私法
範圍者。
給付行政的內容可區分:
供給行政:係提供國民日常生活所需之服務行政,例如道路、交
通、電信、飲水、電力、學校等措施。
社會行政:係提供國民社會生活之最低保障,例如社會保險、社
會救助、社會福利措施等。
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二者之區分實益:
干涉行政須符合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之拘束;反之,給付行政在法律
保留上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,較為寬鬆。
《第壹篇》第二章 行政法的概念 1-9
第二章
行政法的概念
一般而言,行政法乃指規範行政權之組織、作用、程序、救濟暨規範
行政權與人民間法律關係之國內公法。
壹、公法與私法之區別
一、公法與私法之區分理論
利益說。
從屬說。
舊主體說。
新主體說:
對任何人皆可適用,均有發生權利義務之可能者為私法,公法則係公
權力主體或其機關所執行之職務法規,其賦予權利或課予義務之對象
僅限於前述主體或其機關,而非任何人。新主體說亦稱為特別法規說。
貳、行政法的法源
一、成文法源
憲法:
憲法為特定制憲機關所制定的國家基本大法。基本法、憲法本身並非
嚴格意義的行政法,一切法規不僅內容上不得牴觸憲法,行政法規在
功能上常為實施憲法條文的具體化規定。憲法為一切法律的法源,尤
其行政機關的組織與職權、行政作用之基本原理,均為憲法所明定,
憲法為構成行政法之基礎及標準。
法律:
立法院通過,總統公布者(憲法§170),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2 條規
定,法律得定名為法、律、條例、通則。
1-10 行政法測驗題型百分百(命題焦點暨題庫解析)
命令:
緊急命令:
緊急命令係總統為避免國家或人民遭遇緊急危難或應付財政經濟
重大變故,得經行政院會議之決議發布緊急命令為必要之處置。
但須於發布命令後 10 日內提交立法院追認,如立法院不同意時
,該緊急命令立即失效。
緊急命令係憲法之授權,其效力可暫時取代、變更法律。
法規命令:行政程序法第 150 條之規定,係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
,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
定。其名稱依性質定名為規程、規則、細則、辦法、綱要、標準、
準則。(中央法規標準法§3)
行政規則: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,或長官對屬官,依
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,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效
力之一般、抽象規定。
職權命令:行政法上所習稱之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在職權範圍內為
執行法律,並未經法律之授權而依職權訂頒的命令,中央法規標準
法第 7 條規定,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訂定之命令,即為職權命令。
職權命令係行政機關依職權訂定之命令,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
及大法官釋字第 367、390、443、570 號解釋之意旨,職權命令並
不得對人民權利義務加以設定、變更或消滅之規範,惟行政機關為
執行法律之必要,得發布有關細節性、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職權命令
,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(釋 443)。
綜上所述,職權命令亦非如行政規則為內部法的性質,應屬外部法
性質,只是在法律保留之下,不得限制人民自由權利,只僅作細部
性、技術性次要事項的規定而已。
特別規則(特別命令):特別權力關係,例如學校校規、公務員服
務規章等。
自治規章:
如地方自治團體所訂定之直轄市、縣(市)、鄉鎮市自治條例及自治
《第壹篇》第二章 行政法的概念 1-11
規則(地方制度法§25)。公立大學、私立大學在大學自治範圍所訂
定之章則(釋 563)亦為自治章則,均為行政法法源。
國際法:
國際法係二個以上國家所締結發生國際法效力之各種協定(釋 329)。條約(國際條約)為憲法第 141 條所肯認,當可為行政法之法源,
並具有法律上效力或行政法規之地位,而國際條約與其他成文法源相
互牴觸時,學說上雖有爭議,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(參照最高法
院 33 年上字第 1074 號判例)。
條約為行政法之法源,其限制或條件:國內學者認為國際法(國際
條約)成為行政法法源之方式有三:
直接作為法規適用,例如兩國間避免雙重課稅之條約或協定,又
如引渡條約等均屬此類。
須制定法規始能適用,例如我國與美國間有關智慧財產權保護之
協議,須規定於相關法規,才能有效執行,再如一旦參加著作權
公約則所承擔之義務,亦有賴著作權法之進一步實施。
國際法之原則經司法審判機關採用,並作為判斷先例者,當然亦
為間接之法源。
國際書面協定在行政法上之法源位階,相互牴觸以何者優先:
國際書面協定在行政法上之法源位階:
具有法律上效力: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29 號解釋謂:「憲法
所稱之條約,係指中華民國與其他國家或國際組織所締約之國
際書面協定,包括用條約或公約之名稱,或用協定等名稱而其
內容直接涉及國家重要事項或人民之權利義務,且具有法律上
效力者而言。其中名稱為條約或公約或用協定等名稱而附有批
准條款者,當然應送立法院審議。其餘國際書面協定,除經法
律授權或事先經立法院同意簽訂,或其內容與國內法律相同者
參閱吳庚,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一書,作者自刊 2010 年 9 月 11 版,頁 43~44。
以下,見解內容引自陳清秀教授,行政法的法源,收錄於翁岳生主編,行政法(上),
2000 年 7 月 2 版,頁 116~117。
1-12 行政法測驗題型百分百(命題焦點暨題庫解析)
外,亦應送立法院審議。」故條約只要經立法院事先同意簽訂
或事後審議通過或法律授權簽訂,並經公布者,即具有法律上
效力,構成行政法的法源。
具有行政法規之效力:
又如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,雖不願與我國簽訂條約或政府間
之協定,但為促進經貿交流而由雙方對等機構(我國之行政
機關或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民間團體)簽署協議,並報經行政
院核准後生效。基於維護主權國家之立場,此種協議文件如
有法律授權依據,即應認其具有行政協定之性質,依其內容
如須由主管機關執行時,更應認其作為國內公法(行政法規
)之地位。
例如稅捐稽徵法第 5 條規定:「財政部得本互惠原則,與外
國政府商訂互免稅捐,於報經行政院核准後,以外交換文方
式行之。」又所得稅法第 124 條規定:「凡中華民國與其他
國家所簽訂之所得稅協定中另有特別規定者,依其規定。」
均承認國際間稅捐協定之效力。
上述外交換文,與正式的條約不同,已經法律授權簽訂,不
必經國會(立法院)之承認,其性質類似於國內法源中的委
任立法。惟條約或協定要作為國內法而拘束國家及人民,必
須有公布、實施的程序、條約或協定依上述程序公布實施時
,即當然具有國內法的效力,而具有行政法的法源性質。
二者相互牴觸之適用:國際條約案,不問其名稱為何,如經送立
法院審議通過,並經總統公布者,理論上其位階及效力與法律無
異,如遇條約與法律相牴觸之情形,實務上傾向承認條約優先(
參照最高法院 33 年上字第 1074 號判例)。
二、不成文法源
法官法:
參閱吳庚,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,2010 年 9 月 11 版,頁 44;陳清秀,行政法的法源,
同前揭書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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